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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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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39 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