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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EN
本辦法之補貼範圍為金融機構就災害發生日前,受災居民對其所負之各項債務,經辦理展延,於展延期間其各項債務之利息。
前項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一項所稱各項債務,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
三、保險單借款。
四、汽車貸款。
五、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
六、其他擔保貸款。
七、其他無擔保貸款。
八、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及前置調解之債務(以下簡稱債務協商債務)。
災害發生日時已列報逾期放款或經訴追之各項貸款,非屬本辦法之補貼範圍。但債務協商債務,不在此限。
受災居民應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展延。但受災居民得要求金融機構調查其遭受之損失,如經調查屬實者,得以金融機構所填具之調查評估表,代替受災證明文件。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