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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EN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
三、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事,且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對子公司增資、投資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該投資促進整體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或其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六、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七、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之情形。
八、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該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為之首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對其他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
九、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基礎,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十、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一、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值之比率;金融控股公司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得予計入淨值,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應於股東會決議日由淨值中減除。
金融控股公司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其投資,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所為之投資,且已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限制。
第一項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事業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進行股份收購一次購足;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投資。但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人,為認足應發行股份所為之投資,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已達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比率,或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涉及投資海外之事業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期限辦理。
未依第六項及前項所定期限進行或完成投資者,主管機關對該次投資之核准自動失效。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該公司其他投資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之投資,須取得下列書件之一。但符合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之決議。
二、與被投資事業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約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及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或令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對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未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止;其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EN
公開收購人其他買賣被收購公司股份情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在申報公開收購前二年內如與下列人員有任何買賣被收購公司股份之情事,其股份買賣之日期、對象、價格及數量:
(一)被收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被收購公司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關係人。
二、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與前款所列之人員,在申報公開收購前二年內,就本次公開收購有任何相關協議或約定者,其重要協議或約定之內容。
三、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與被收購公司之特定股東,在申報公開收購前二年內,就本次公開收購有任何相關協議或約定者,其重要協議或約定之內容,包括是否涉及得參與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相關之投資等事項。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與前項第一款所列之人員,在申報公開收購前二年內就本次公開收購有任何相關協議或約定者,應揭露所有協議或約定之文件,併同公開收購說明書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