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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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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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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第 2 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 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52 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