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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 EN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記帳士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