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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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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
EN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5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 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 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