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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各級農會凡接受糧食局或其他行政機關委託業務,應先行報經農林廳財政 廳核准,接受委託後視為政府交辦業務,始得免徵營業稅。原告於六十年 三月間以通訊投標方式標得臺灣省糧食局台東管理處轄內食米、肥料、食 品、食鹽、飼料暨裝具等物資運輸業務,事先未報經臺灣省政府農林財政 兩廳核准,亦非接受糧食局之委託,該項運輸業務,係屬承攬性質,與一 般營利事業經營業務無異,自與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不符。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 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 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 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 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 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 ,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 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 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 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自馬祖地區採購之蝦皮,係以臺灣為運銷市場,且事實上業經運來臺 灣銷售,則其營業行為係在臺灣,自應在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以使用機械製版,承印客戶各種彩色軟質包裝用紙及用袋為其主要業 務,顯屬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二類之印刷業範圍,自無適用同表所定 製造業計徵標的稅率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凡將輪船出租與軍事單位,按月收取租金者,核屬營業行為,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營業稅之課徵,依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營 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的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原告 經營製糖業出售散裝蔗渣,其買賣合約訂明另計蔗渣打包工料費,係屬代 買受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承攬。被告官署就蔗渣打包工料費部份,依營 業稅計徵標的表第三類勞務承攬業稅率補徵營業稅,於法尚非有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公司經營旅宿、飲食、娛樂等業務,對於員工之薪資,訂有固定保障 額,其以公司名義,按交易金額向顧客加收一成服務費,以之分配員工, 作為定額薪資之一部,則原告公司因加收定率服務費之結果而減少其對員 工薪資之支出,亦即因服務費沖抵員工薪資而獲實益。此項服務費為變相 之營業收入,與代收代付,純由員工獲取之小費,迥然不同,被告官署以 其加收之服務費係實際之營業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自無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雖以製糖為主要業務,但自五十五年至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多數土地 及營業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事實上已具備兼營租賃業務,該項租金收入 ,自屬營業額之一部分。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 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凡投資經營具有按摩院設備並僱用按摩者之組織,係屬營利事業,其性質 與理髮業﹑沐浴業相類似,應按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三類計徵營業稅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私人購建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可否認為經營租賃業而課徵其營業 稅,應以其購建房屋有無出租營利之目的以定。若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購 建房屋,購建之後,又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 不能謂非營業行為,自應依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至行政院台 (五 七) 財字第四七八八號令飭財政部研訂之徵免營業稅之範圍,係以出租人 藉租金之收入維持生計為前提,必具備此項前提條件,始有「徵免範圍」 之適用。原告以鉅資興建六層大樓,顯有相當資力,而其以大樓中之五層 長期出租,收取鉅額租金,足見其建屋之目的,即在出租營利,已逾藉維 生計之限度,自無適用上述「徵免範圍」之餘地,仍應認其為事實上經營 租賃業務。被告官署依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所定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 營業稅,於法尚無不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 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 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 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 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 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所為投資之收益,固得免徵營業稅,但營利事業 之登記書表或執照上載有投資業務之項目者,其投資即屬正常業務之一部 分,不能視為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其投資收益亦即營業收入,自應課徵 營業稅。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令係就一般非兼營投資業務 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所得收益免徵營業稅所為之指示;而財政部 (五八) 台 財稅發字第一一三九三號令則係釋明依法兼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其投 資收益不在上開院令免徵營業稅之列,二者內容並無牴觸。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所得,固免徵營業稅,但如係經營依 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則為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係屬營業 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關事業之經營及 投資」一項雖非其專營業務,要與使用剩餘資金兼作非營業項目之投資不 同,應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有關事業投資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依法 應課徵營業稅。與被投資事業本身經營之事業,係屬兩事,不能指為重複 課徵。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之規定,固得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須 視其出租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之情形而定。營業登記 時有無註明租賃業之項目,並非絕對之標準。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經營合會業務,應課徵營業稅,此在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稅 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二類中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公司之章程,所訂定營業之 範圍,列有「代辦本公司股東福利會之業務」一項。查其所謂股東福利會 ,係出於股東標會之方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其顯係假藉經濟部核准 許可經營業務之一「代辦股東福利會業務」為掩護,以股東標會方式,經 營與合會儲蓄性質相同之股東儲蓄標會,要無可疑。被告官署對於該福利 會經營合會儲蓄業務之收入,併予查明課徵營業稅,於法自非無據。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營業稅法附表所列之代理業,應以為他人之計算而自己僅領取報酬,為其 特質。若自負盈虧,即與代理業之本質不合,自不能認為代理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