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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重估價:指營利事業之資產,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估定其價值。
三、重估價基準日:指營利事業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基準日。
四、會計年度:指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年度。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迄日期。
五、重估年度:指資產重估價基準日所屬之會計年度。
六、固定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包括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項,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細目。
七、遞耗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遞耗資產,包括礦藏、森林、樹、油井等天然資源。
八、無形資產:指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
九、取得價值:包括下列二部分。但因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致減少之部分,應分別扣除之:
(一)原始部分:指營利事業因購置、建築或製造資產所付之代價;其向外購入者,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因受贈、交換及其他方式而取得者,以原估價格,為取得價值之原始部分。
(二)增添部分:指資產取得後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時所支付之代價。
十、帳面金額或稱帳載未折減餘額:指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各該資產項目所記載之取得價值分別減除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後之餘額。遞耗資產之耗竭或無形資產之攤折,如直接貸入各該資產項目不另設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者,以各該資產項目之取得價值分別減除歷年提列之耗竭或攤折額後之餘額為帳面金額。
十一、資產重估價值:指營利事業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在重估價以後之價值;其內容包括下列二部分:
(一)帳面金額。
(二)重估差價:指重估價值減除帳面金額後之差額。
十二、物價指數:指臺灣地區年度生產者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營利事業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物價指數,由財政部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提供,並據以編造物價倍數表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