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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戰時軍律
第 2 條
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 120 條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