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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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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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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刑法
EN
第 2 條
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罰:
一、犯第十六條之罪。
二、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條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亦同。
1.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4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依同法第一 條第一項規定,僅於陸海空軍軍人犯之始能構成,其非陸海空軍軍人,雖 在戒嚴區域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亦祇能依普通刑法論罪,要無陸海空 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此由同法第二條第八款僅就同法第七十 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罪,定其適用之特例,而未及於同條第一項之罪,自 屬當然解釋。
2.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台上字第 6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如在戰地或戒嚴區域犯之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九 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雖非陸海空軍軍人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辦理,原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搶奪罪,而臺灣省又係戒嚴區域,自應依陸海 空軍刑法辦理,原判決依刑法論處罪刑,適用法則即難謂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