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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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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第 2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受各種召集之人員,統稱為應召員。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37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