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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等相關費用。
二、津貼:指於國內、外軍事校院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或訓練機構所支領之下列費用及全時進修所受領之補助費用:
(一)軍事校院學生月支數額。
(二)訓練及學習期間所支領之訓練或勤(職)務津貼、補助、補貼或獎金等相關費用。
三、訓練費用:指於下列訓練所需個人專用裝備、器材、耗材及受領之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補助費、醫保費及其他與訓練有關費用:
(一)國內、外軍事校院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或訓練機構之專長、職能訓練。
(二)軍售、商售、出國接(修)裝備之專案訓練。
(三)其他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國內、外專案訓練。
四、賠償義務人:指依本辦法應負賠償義務之軍官、士官。
五、訓練機構:指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軍事訓練機構、國軍醫院及其委託之醫院及訓練機構或其他實施專長、職能訓練之部隊及訓練中心、單位。
六、人事權責機關:指主官(管)編階中將或簡任十二職等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單位或其授權之部隊。
軍事教育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
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資之學校或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