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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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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
第 2 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死亡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受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
(一)一等身心障礙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身心障礙給與七個基數。
(三)三等身心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2 條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
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