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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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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原住民身分法
EN
第 2 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1.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7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主文: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 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 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 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 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 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 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 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 1 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 ,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 22 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三、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 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 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 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 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 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 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2.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主文: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 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用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暨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 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 第 4 條第 2 項及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 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