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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指於一日內在同一施放地施放超過公告數量且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施放之火藥量每個十五公克以下,數量五十個以下。
二、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十五公克,三十公克以下,數量三十個以下。
三、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三十公克,五十公克以下,數量五個以下。
前項施放之舞臺煙火,其火藥量在二種以上時,以各款實際數量除以所規定數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下,且除以所規定公告數量,所得商數之和超過一時,應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 EN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