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
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
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
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
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
七、電商業者:指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業者。
八、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之發行人。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