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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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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司法警察機關。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下列各款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內政部移民署。
三、法務部調查局。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七、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