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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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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
第 2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案件,應確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應記載被移送人有無違反本法前案資料。
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
第 33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人所涉法條。
四、對本案之意見。
五、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前項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第一項被移送人須隨案移送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