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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出租規定如下:
一、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社會住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社會住宅:依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部專案核准使用之社會住宅:依核准內容辦理。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