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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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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且營業項目登記含租賃住宅包租業、租賃住宅代管業。
二、領有不動產仲介業設立備查文件。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52 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