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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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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