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港埠、路外停車場、橋梁、隧道及其設施。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航空站,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相關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運等功能之設施。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路外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等相關設施。
二、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堤、填地、碼頭等相關設施。
三、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