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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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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