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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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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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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
第 2 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使用測繪成果,得向該成果產製之機關為之。
前項成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建檔管理者,其申請,亦得向主管機關為之。
國土測繪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N
第 8 條
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時,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前項其他機關辦理之測繪成果,應於完成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合於前條精度規定者,應予建檔管理;其測繪成果修正時,亦同。
軍事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8 條
機關辦理應用測量達一定規模或條件者,其測量計畫應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機關依前項測量計畫完成測量後,應於六個月內將測量成果送該管主管機關建檔管理。
軍事機關辦理應用測量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