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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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一)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發覺放領有誤,乃依職權自行糾正,以命
令將該項放領註銷。該項命令雖係發給中壢地政事務所,但被告官
署既係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縣主管機關,其所為之撤銷放領
,自屬對原告之處分。而處分書又無須一定之程式,既經中壢地政
事務所以通知記明該項命令字號並敍明原令意旨,送達原告收受,
自應認為原告已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
(二)原告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後,至其提起訴願時,即令扣
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訴願法所定之 30 日期間,其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至於被告官署之另一通知,則係對原告陳情書所為之
答復,其內容係複述原撤銷放領處分之理由,並表示不能採信原告
陳情書所陳述之事實,自不能謂此項通知係另一處分,原告即不能
對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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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並不為直接之
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
政府,殊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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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
府辦理,省政府僅居於督導地位,並不為直接之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
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政府,殊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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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如無法定之例外情形,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無第十條保留標準之適用。本件耕地,如不
合於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則原審查意見擬予儘先保留,即屬無據
。查再訴願官署就此曾有應予徵收之指示,依同條例第二條,本件
再訴願官署即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官署,其所為此項指示,被告官署
有注意遵從之義務。
(二)人民因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對於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援行政救濟
程序而為請求。本件原告於民事判決後,提起訴願,茲復提起行政
訴訟,據稱係不服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因該判決與事情不符,故又提起訴願云云。查原告因不服民事判決
而提起訴願,顯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雖未注意及此,猶指示「
應訴請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但其駁回之結果,尚非無可維持。
(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須先有行政官署之處分,對之不服為
前提。查被告官署對該地既尚未為徵收放領之處分,原告於訴願書
及再訴願書又均無一語涉及被告官署對之有何不利之處分,自不得
無所據而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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