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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發覺放領有誤,乃依職權自行糾正,以命 令將該項放領註銷。該項命令雖係發給中壢地政事務所,但被告官 署既係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縣主管機關,其所為之撤銷放領 ,自屬對原告之處分。而處分書又無須一定之程式,既經中壢地政 事務所以通知記明該項命令字號並敍明原令意旨,送達原告收受, 自應認為原告已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 (二)原告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後,至其提起訴願時,即令扣 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訴願法所定之 30 日期間,其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至於被告官署之另一通知,則係對原告陳情書所為之 答復,其內容係複述原撤銷放領處分之理由,並表示不能採信原告 陳情書所陳述之事實,自不能謂此項通知係另一處分,原告即不能 對之提起訴願。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並不為直接之 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 政府,殊無疑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 府辦理,省政府僅居於督導地位,並不為直接之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 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政府,殊無疑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如無法定之例外情形,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無第十條保留標準之適用。本件耕地,如不 合於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則原審查意見擬予儘先保留,即屬無據 。查再訴願官署就此曾有應予徵收之指示,依同條例第二條,本件 再訴願官署即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官署,其所為此項指示,被告官署 有注意遵從之義務。 (二)人民因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對於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援行政救濟 程序而為請求。本件原告於民事判決後,提起訴願,茲復提起行政 訴訟,據稱係不服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因該判決與事情不符,故又提起訴願云云。查原告因不服民事判決 而提起訴願,顯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雖未注意及此,猶指示「 應訴請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但其駁回之結果,尚非無可維持。 (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須先有行政官署之處分,對之不服為 前提。查被告官署對該地既尚未為徵收放領之處分,原告於訴願書 及再訴願書又均無一語涉及被告官署對之有何不利之處分,自不得 無所據而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