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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池塘亦屬宜生產用地,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非不可使用收益 。上訴人既已使用該項池塘。並自三十年至三十八年均已付清租金,即已 成立租賃關係,而三十八年訂立三七于租約所列面積,仍舊包括池塘在內 ,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無拒絕付租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一一零 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 得認為包含在內,觀於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