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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EN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信用合作社理事,經人檢舉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三萬餘元,至今本息未還 ,已失去擔任理事之資格,經被告官署查明屬實,認原告有足以危害該信 用合作社情事,依照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解除原告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職務,於法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台中市政府) 依法為原告 (信用合作社) 之主管機關,依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作社業務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所為之限制。是被告官署認為必要時,對原告之營業方法加以限 制,自不能謂非權限內之行為。其制止原告派員外出收受存款,是否有其 必要,及是否妥善,僅生裁量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要難指為違法。至被 告官署限制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及其家屬,不得加入原告信用合作社,則 該項原處分之對象,顯屬此等社員,而非原告,如謂此項處分足以損害權 利,亦係此等社員之權利受其損害,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有何損害,原告要 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