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官署 (台中市政府) 依法為原告 (信用合作社) 之主管機關,依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作社業務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所為之限制。是被告官署認為必要時,對原告之營業方法加以限
制,自不能謂非權限內之行為。其制止原告派員外出收受存款,是否有其
必要,及是否妥善,僅生裁量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要難指為違法。至被
告官署限制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及其家屬,不得加入原告信用合作社,則
該項原處分之對象,顯屬此等社員,而非原告,如謂此項處分足以損害權
利,亦係此等社員之權利受其損害,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有何損害,原告要
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