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EN
第 2 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1.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4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信用合作社理事,經人檢舉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三萬餘元,至今本息未還 ,已失去擔任理事之資格,經被告官署查明屬實,認原告有足以危害該信 用合作社情事,依照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解除原告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職務,於法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台中市政府) 依法為原告 (信用合作社) 之主管機關,依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作社業務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所為之限制。是被告官署認為必要時,對原告之營業方法加以限 制,自不能謂非權限內之行為。其制止原告派員外出收受存款,是否有其 必要,及是否妥善,僅生裁量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要難指為違法。至被 告官署限制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及其家屬,不得加入原告信用合作社,則 該項原處分之對象,顯屬此等社員,而非原告,如謂此項處分足以損害權 利,亦係此等社員之權利受其損害,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有何損害,原告要 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