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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教育會整理及解散重行組織辦法
教育會受主管機關整理處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代表)中遴選五至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負責整理。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