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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申請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經所屬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前款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予申請人;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遴聘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辦、委任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一項第六款身心障礙證明格式,規定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