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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申請輔導安置認定作業程序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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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申請輔導安置認定作業程序實施辦法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核定身心障礙等級者,由主管機關所屬役政署(以下簡稱役政署)檢附其身心障礙通報、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等文件,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辦理鑑定。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EN
第 4 條
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
三、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礙。
四、年滿六十一歲。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情形,應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如附件三)。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並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依修正施行前之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