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EN
第 2 條
本條例優待對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下列後備軍人:
(一)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 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 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 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 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 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六三) 局肆字第○九 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 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 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 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 為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