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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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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作成返還原財產決定之土地或應辦理登記之建物,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應檢附權利回復之決定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定相關文件,囑託該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前項囑託登記前,應先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並將其回復文書併同囑託之。
被害者已死亡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為第一項之囑託登記時,應併同通知被害者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被害者之家屬於申請前已死亡者,亦同。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EN
第 34 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17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