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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以下簡稱保管款):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依第四條規定存管者。
二、保管處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祭祀公業條例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EN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
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以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並於存入後即將保管款儲存日期及存入編號記載於保管清冊,除留存外,並送保管處所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保管款存入專戶後,應於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且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能查明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一併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公告、通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後,應將公告、通知之日期記載於前項第一款自行留存之保管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