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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內政部組織法 EN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制度、地方組織、地方自治、行政區劃、區域合作、選舉罷免、政黨、政治獻金、遊說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監督及輔導。
二、戶籍登記與管理、國籍取得與變更、姓名規範、國民身分證、戶口調查統計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戶籍作業之規劃及管理。
三、土地與建物之測量登記、地籍與地權管理、土地徵收與重劃、地價與不動產交易、國土測繪、方域行政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不動產服務業輔導。
四、宗教、祭祀公業、神明會、殯葬、國徽國旗、勳獎褒揚、紀念日節日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五、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合作事業政策與制度之規劃、輔導、監督及資源培力。
六、兵源、徵集、役男權益、替代役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替代役業務之執行及督導。
七、內政資訊業務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資訊通訊安全之管理、稽核及督導。
八、所屬機關辦理警政、消防與災害防救、入出國(境)管理、移民與新住民事務、人口販運防制、國土管理、國家公園事務之督導。
九、所屬機構、學校辦理空中勤務、全國建築研究發展、警察學術發展與人才培育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內政事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調閱內政部關於臺灣省銀樓業失業工人救濟案卷四宗,此項失業救濟問題 ,早於三十八年即已發生,迭經有關機關會商尚未解決。本案發生之初, 被告官署曾請臺灣省警務處轉呈內政部核示,經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令知應俟合作社核准成立,再行取締銀樓工人在家製造金銀飾物等語。其 時本案尚在訴願中,內政部此項核示,下級官署應有遵從之義務。 第二則 歷來關於違反銀樓業許可規則之事件,均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經本 院受理有案。未依該項許可規則領有營業執照之銀樓業,除得由許可機關 勒令停業外,尚難遽引違警罰法,一面依第五十四條處以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面依第二十二條認為該銀樓業全部製造之金銀飾即為供違警所用之物 ,而予以沒入。 第三則 依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服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因不得提起再訴 願。惟如事件之應否取締,另有法令依據,而官署誤予處分者,自不得僅 因其裁決之形式,而不許人民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 第四則 臺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銀樓業許可規則第十四規定, 銀樓業開業而未領有營業執照者,由其所在地之許可機關勒令停業。第二 條規定本規則之許可機關,在省為建設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此項勒令 停業,在規則內為獨立之處分,與違警罰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僅屬從 罰者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