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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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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EN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1.
裁判字號:
64 年台非字第 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現行票據法,亦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係以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 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 前亦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 僅以發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罪 即成立之規定不同,故凡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 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非但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始得據以 論處罪刑,並亦須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時,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 ,始得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若在六十四年 四月十六日以前,尚未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則犯罪處罰要件,尚未成 立,自無減刑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