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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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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EN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非字第 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 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 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 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 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 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