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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EN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 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 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 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 關進出口而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 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 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顯有未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二條之一,對運 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並罰 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似規定,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十 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條文予以科罰。原判決 竟引用該條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 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舊) 重行公告,不列入管 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 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 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 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 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 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 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