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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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
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
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
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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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判決事實中既認定上訴人係起意劫財,先將張婦、姜女母女依次勒死,
滅口之後,始行搜劫財物,則該上訴人之此項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
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
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劫(盜)罪相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
殺人」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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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強劫財物之犯意,將○姓酒女,誘往旅社房內,抽出
小刀,使○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後,再搶其金項鍊一條及手提袋內之新台
幣二百五十元,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
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該條款之罪,
並非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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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強盜強姦罪乃屬結合犯,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又強
盜強姦無如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有告訴乃論之規定,亦不發生准許強姦
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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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擊
倒勒斃,然後取財逃逸,自屬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
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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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
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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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
與行劫並有殺人之意思連絡,雖同時殺死六人傷害四人,侵害數個法益,
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罪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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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使人受重傷罪,必係以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結果致重傷者,方克相當,如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
傷害,亦應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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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結合大幫強劫,係指有團體組織之
大幫匪徒行劫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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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大幫強劫罪,須匪徒以劫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團體肆行強劫者方足當之。若結夥持械,同時同地強取多家
財物,僅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處斷,不能援引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罰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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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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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結合大幫,須匪徒以強劫為目的
而有團體之組織者,方足當之,若僅結夥搶劫,祇能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共同強取他人財物罪,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罪名並不
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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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係指有
組織之盜匪,出沒於山嶺水澤間,遇有官兵查緝時,憑藉險阻實施抗拒者
而言。聲請人夥同多匪,由某鄉出發前往劫場,因為該縣第二區指導員查
覺,調隊防堵,見勢不佳,即行退卻,無論其是否出沒山澤,要無抗拒官
兵之可言,即與該條款構成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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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告看見被害人帶有錢財,始行起意強劫,自與意圖勒贖擄人情形不同,
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論擬,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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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必須具備聚眾出沒山澤與抗拒
官兵之兩種條件,若僅係抗拒官兵而非聚出沒山澤,仍難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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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須具備結合大幫與強劫之兩種條
件,若僅具有條件之一,縱負他項罪責,要不能遽依該條款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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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公署,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
所而言,若係因戰事影響遷至某處暫避,並未實行辦公,且正在另覓住所
中,自不能視該暫避之處,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而稱之為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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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與甲潛入乙家內意圖行竊,乘其熟睡之際,摸索乙之衣服,未得錢
財,迨甲指示乙之錢鈔貼藏身邊肚袋,要把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
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
,初由上訴人向乙右頸猛砍二刀,復由甲將刀向其右膝右 肕等處砍擊,
當即殞命,是上訴人明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
殺人之罪,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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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謂搶劫,係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強取其財物者而言,與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
物者,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從而軍事機關對於刑法上搶奪案件,自屬無
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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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行劫時故意殺
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事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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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搶劫與殺人相
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
而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搶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強之結果,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四款處斷,要與搶劫及殺人之結合犯性質不同,自不能遽依懲治盜匪暫行
辦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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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所謂損害,無論屬於精神上或財產上之損
害,均包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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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九款之罪,必須具備結合大幫與肆行搶劫之兩
種條件,始克成立。故僅係加入有團體組織之大幫匪徒內,而未參與搶劫
之行為者,縱不能免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妨害秩序罪之責任,斷無由成立
該條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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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
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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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
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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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原判決認被告係聽從某某等邀約前往擄人,行至中途即行折回,是其行為
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原判決依擄人勒贖之中止犯處斷,自屬於法有
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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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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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被告係於盜匪甲、乙擄人勒贖得銀後,被其雇用駕船將被擄人送回釋放,
是甲、乙犯罪業已終了,該被告既不發生幫助問題,又未觸犯刑法上其他
獨立罪名,自應諭知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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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上所稱之擄人勒贖,以有擄人之行為為前提,倘事實上
並無真正被擄人,僅為嚇詐錢財起見,互相勾通假裝被綁模樣,向事主索
得贖款,即不得謂有擄人之行為,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
一項或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處斷,不成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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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
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
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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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連續犯以有數行為為前提,上訴人同時同地擄去某甲等三名勒贖,係以一
行為而犯數個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不能認
為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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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擄人勒贖罪,必須被擄人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
始為既遂,本件被擄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其擄人行為不能謂已完成,自
應僅負擄人勒贖未遂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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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擄人時僅在外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
之幫助, (舊刑法) 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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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五款之規定,原屬刑法 (舊) 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款之特別法,係合強盜強姦而成立一罪,即學說上所謂結合犯,與
牽連犯及想像上之數罪不同,故依該條論處罪刑外,不應再論強盜或強姦
之罪,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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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條均係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犯強盜罪
,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情形,即屬法規競合,
當然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五十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論罪之餘地。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既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特別法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又將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定為加重情形之一,則該
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故意殺人之強盜,如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之情形,
自應認為吸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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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一) 某甲被綁,上訴人僅事前帶領綁匪指點門戶,即行他去,並非於實
施擄架之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成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從犯,依同條第三項前段減輕處斷。
(二) 擄人勒贖,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
即屬既遂,如將被擄人擄走十餘步,復被人奪回,是被擄人已入加
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於擄人勒贖罪既遂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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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供給場所以窩藏被擄人,縱未親任看守,亦係於正犯實施擄贖行為繼續中
,予以必要不可缺之助力,自屬直接重要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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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代綁匪寫勒贖信,雖係於正犯實施犯罪中為之幫助,但其性質尚非直接及
重要,應成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依同條第三項前段減輕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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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成立從犯。甲於
乙被擄後,受囑向匪擔保贖款,乙因而得釋,縱甲復因匪之逼索前款,令
人將乙綑縛,究非於擄人勒贖中加以幫助,依法應另構成教唆妨害自由罪
,無幫助擄人勒贖之可言。
|
41. |
要旨:
甲乙約同搶劫,既在原定計劃之內,雖其搜取銀洋在殺人之後,然與殺人
後始行起意取財者有別,當其實行搶劫之際,在盜所將某丙殺死,不得謂
非行劫而故意殺人,其所犯自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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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意圖劫財而殺人,縱因殺人後驚慌過度,未經得財即行逃去,仍應成立行
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斷,
乃以入屋強盜尚屬未遂,竟不認其與故意殺人罪結合,分別依刑法 (舊)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併合論罪,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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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四款所稱在海洋行劫,必須行劫之處在海洋
者,始克當之,若侵入停泊港灣之船舶內,劫取財物,即與該款規定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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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單純為匪照護被擄之孩童,固應按擄人勒贖正犯之刑減二分之一處斷,若
係知情容留並任看守之責,即係於正犯犯罪繼續中予以直接重要之幫助,
不能僅處以從犯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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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謂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
。在擄人勒贖案件,若僅為被綁之戶向土匪接洽取贖,其目的既非幫助正
犯,即不能以從犯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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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擄人勒贖為恐嚇罪之一,與強盜罪不同,雖同時觸犯兩罪,不生吸收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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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
,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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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一)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嚇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
為構成要件,其僅留置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二) 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
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
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
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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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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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被告因欲奪取某氏之船隻,而起意殺人,顯係構成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
條第十二款前段之罪,雖其殺人因意外障礙而未遂,但依同條例第二條第
二款之規定,自應就第一條第十二款所定本刑上減輕一等或二等,處以適
當之刑,乃原判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處斷,已屬違
法,且本案被害者雖為母子二人,但被告之殺人行為,既發動於同一意思
,又在同一處所實施,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一罪處斷,
原判處被告以兩個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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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
成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
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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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看守肉票,為綁匪實施犯罪行為時重要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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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強盜殺人罪,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行為而成立,學說上稱曰結合犯,故其
強盜與殺人,因法文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既不得依刑法 (舊
) 第七十條併合論科,亦與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迥異
,況刑法上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
劫殺人罪之規定而停止其效力,故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
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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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上訴人如於擄贖之進行中,僅隨行接洽贖款,並未共同實施擄人行為,則
係幫助擄人勒贖,在現行刑法 (舊)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認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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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甲同時擄去乙、丙兩人勒贖,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以犯意所發
生之行為為標準,乃原審計算被害人格法益,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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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上訴人某甲僅止看守被擄人,係實施中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自應適用刑
法第四十四條以從犯論科,原審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以共同正犯論,顯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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