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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盜匪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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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6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 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