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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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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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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公布前已經頒行之經濟管制法令有處罰較重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