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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下列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庭(以下簡稱商業法院)處理:
一、關於商業事件之調解、訴訟、非訟、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再審、聲請再審及其他聲請、相關裁定等事件。
二、對商業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三、對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付仲裁所成立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聲請准予執行事件。
下列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由商業法院處理:
一、對商業事件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
二、對於商業事件之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事件。
三、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確定裁判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事件。
四、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事件。
五、對於大陸地區作成商業事件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之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