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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法院公證人,及依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遴任之民間公證人。
二、特定交易:指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列交易。
三、實質受益人:指直接、間接持有法人、團體之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團體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執行評估風險、降低風險及監控風險等三項措施。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