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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 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 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