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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施行法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