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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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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2 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1.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4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 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