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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費用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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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
;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
;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
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95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504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