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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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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
;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
;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
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1.
裁判字號:
廢
26 年滬抗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費應以國幣繳納,非如訴訟費用之擔保,可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 證券,抗告人聲請以救國公債繳納審判費,原裁定不予准許,於法並無不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