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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政策評估作業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機關:指本法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機關經本法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視為評估機關。
二、評估標的: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公共建設類別,非個案。
三、專家會議:指為辦理評估標的之定性評估及定量評估,由具備相關專門知識人員所組成並進行之會議。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