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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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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 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 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 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撒 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 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 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 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