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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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原告附帶請求賠償因被告官署註銷其影劇業登記證,致原告不能營業所蒙
之損害,亦即因其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此種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得於行政訴訟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項附帶請求,於法自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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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起,不能單獨為之。本件請求人前以
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結在案,茲請求人復單獨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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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係指對於原處分或原決定所
致之損害,而請求被告官署賠償損害而言。原告請求承領耕地之原自耕人
賠償損害,顯係民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範圍,其請求自屬無從予以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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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出,不能單獨向本院起訴請求,實為
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前以保險業經紀人執業證書被吊銷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在案。茲該原告於該行政訴訟已不存在之後,復
單獨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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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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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
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
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
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
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
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
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
難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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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須於行政訴訟終結前為之,若行政
訴訟已經判決,則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附帶之可言。除合於法律上特別
規定,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容向本院為獨立損害賠質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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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定期停止發行,依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止至該出版品完成合法
登記時為止,但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為同
法第十條或第十八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之情形而言,文義
至為明顯。
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但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
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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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
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係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
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
願程序請求救濟。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
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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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移轉登記之聲請,應由原所有權人會同為之。原告既鄭重聲明如非本
人到場,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
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
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
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
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
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
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
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
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
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
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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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
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
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
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
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
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
三、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於變價之方法,明文規定為拍賣,前行
政長官公署指示准依前開法條變價保管,復補充說明,應會同指定之
機關估定,作成紀錄,臺灣省糧食局又曾代電指覆應會同有關各機關
按當地指定最高零售米價拋售。乃被告官署竟逕交米商碾米撥交各區
合作社平售。不獨得價遠在九折以下,且致每臺斤相差三元二角八分
之巨 (舊臺幣) 。被告官署既認為系爭稻穀屬於原告之所有,則此種
違背法令之裁量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何能謂無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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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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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係指因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而
言
(二)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
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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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 縣政府對於地方倉儲雖有監督之責要不能以行政處分而侵越司法機關
之權限
二 建築倉廠而動用積穀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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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人民因官署本其行政權作用而為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於提起行政
訴訟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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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一)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要件所
謂損害其權利者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自己之權利而
言
(二) 損害賠償之訴得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起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能成
立即屬無從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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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以所受損害係基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發生者為限若未受
有何種損害亦無違法處分之可言即無附帶請求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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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固得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但以在本訴訟程序終結前為限若案經
判決則無附帶之可言即使有所主張亦屬獨立民訴只應依普通司法程序進行
不得再向本院為之至如民事執行間題仍屬普通司法範圍尤非本院之所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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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第一則:
國家與人民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固不能逕由行政官署以侵占
官地為理由強令人民遷讓即國家因公共事業有收用民地之必要亦應依土地
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第二則:
系爭基地是否地方公產當事人於基地上建築樓店是否出於侵權行為均向待
民事訴訟之解決自未便由行政法院為損害賠償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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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一) 人民因耕作地之租賃發生租金誰屬之爭執者係私法關係屬於民事訴
訟範圍自不能以行政職權予以處斷
(二) 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官署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
害其權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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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行政官署因處分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應負
賠償責任者而言與私人間損害賠償不同如因私人間之損害賠償而發生爭執
應由利害關係人自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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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一) 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
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
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
(二) 行政訴訟法之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
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官署之處分既屬於
法無違亦於當事人之權利無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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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因官署本其行政權作用而為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如根本為司法事件而原縣政府誤
用行政處分與實際上之行政處分迥然有別微論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受有損害
要無於行政訴訟主張賠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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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應作成
決定書送達否則不能認為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行政訴訟法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中央或地力官署因違法處分致
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因私人之違法行為應予損害賠償
者自不能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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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一) 縣政府對於地方倉儲固有監督之權責然行政官署之處分要不能侵越
司法機關之權限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致損害
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關於私人間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不屬行政訴訟範圍
(三)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訓政時期約法已有明文規定行
政官署苟無法規根據自不得對於人民為科罰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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